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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惠山区产业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9-20    来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无锡职教园管委会,区各办局,区直各单位:

  《无锡市惠山区产业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四届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20日

无锡市惠山区产业股权投资

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产业强区”发展战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创新财政资金扶持方式,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促进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进入我区产业投资领域,推动全区创业创新、产业优化升级和中小企业快速成长,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办发〔2015〕74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无锡市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锡政办发〔2016〕165号)、《中共无锡市惠山区委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通过资本市场扶持企业做大做强的实施意见》(惠发〔2017〕25号等有关规定)及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惠山区产业股权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区政府批准设立的,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其资金主要来源包括:1.区本级年度预算安排的基金出资部分;2.区本级盘活存量资金(含偿债基金)及结余资金安排的出资部分;3.基金运作产生的利息等运行收益及其他可以纳入基金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方式与社会资本及其它政府资金合作设立或以增资方式参股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经批准,引导基金可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建立天使投资基金、并购重组基金,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条 引导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防范风险、滚动发展”的原则运行。引导基金与基金申请人合作设立的子基金主要投资于我区工业、农业、服务业、科技、文化旅游等产业领域,重点突出高端装备制造、智能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学、量子感知等重点发展的战略新兴产业。

第二章 决策和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设立惠山区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决策委员会”),由区政府主要领导任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成员由区发改局、经信局、科技局、财政局、国资局、商务局等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母基金、创投、法律、财务、创投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适量的业内专家为成员。

  决策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引导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和投资计划;

  (二)审议引导基金管理人提出的对子基金参股建议方案,做出投资决策;

  (三)对引导基金从参股子基金退出进行决策。

  (四)其他应当由决策委员会决策的事项。

  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区财政局会同区发改局金融服务科负责引导基金管理、协调日常事务性工作。

  区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提出相关领域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扶持重点、绩效目标以及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的规模、条件等具体建议,并参与相关领域母基金参股子基金的投资决策,负责建立健全行业和产业的投资项目备选库,为参股子基金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对接服务,并监督子基金投向,但不干预子基金具体投资业务和投资项目的确定。

  第六条 区财政局代表区政府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委托惠山区全国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行出资人职责。区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管理。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

  (一)代行出资人职责,向子基金派驻出资人代表,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监督子基金按照其《企业章程》、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本办法规定的引导基金政策目标要求进行投资运作;

  (二)对引导基金拟合作的子基金进行尽职调查,入股谈判,向决策委员会提交报告;

  (三)对引导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根据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将引导基金及时拨付子基金托管银行账户;

  (四)负责子基金的监督和绩效评价,监督子基金运作情况,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引导基金运行情况,及时报告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决策委员会决策,落实引导基金参股股权的退出;按照投资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或者区财政局、发改局金融服务科决策,对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实施退出。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应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拨入基金托管银行专户,由决策委员会统筹安排或用于扩大引导基金规模。

第三章 投资运作与收益分配

  第八条 引导基金在子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九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或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向引导基金申请设立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的,应当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第十条 基金申请人应当确定一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作为拟设立子基金的管理机构。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原则上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的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至少有10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三)团队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1个股权投资IPO成功案例或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创业企业投资成功案例指基金参股申请人投资股权转让收入或股权估值高于原始投资额的50%以上;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组织架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执行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在惠山区有常驻投资人员;

  (七)符合国家、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关于股权投资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者不完全符合第十条所列各项条件,但在某一方面具有突出特色和优势的,经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审批同意,可以作为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子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除符合第十条子基金管理机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子基金注册和办公地点应在惠山区,有明确投资领域,重点投资高端装备制造、智能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学、量子感知等区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若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

  (二)引导基金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30%,子基金管理机构对子基金认缴出资额不低于子基金规模的2%,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不少于2个;

  (三)子基金投资惠山区境内企业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四)每支子基金募集资金总额原则上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子基金对一个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该子基金资金总额的20%,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权的30%(天使投资除外);

  (五)主要发起人(或合伙人)、子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金融机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引导基金资金与其他出资人的资金应当按比例同步到位;

  (六)子基金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年,确需超过7年的,经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同意,并报送决策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总存续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三条 申请引导基金对现有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新设立子基金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子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

  (二)子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子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资价格在不高于基金评估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申请引导基金操作程序如下:

  (一)申报征集:根据引导基金的预算安排和投资计划征集基金参股申请人;

  (二)调查评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人对子基金申请人进行材料初审。初审通过后,引导基金管理人对申请人进行尽职调查,同时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投资、会计、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上报方案进行独立评审;

  (三)出资决策: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引导基金受托管理人在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形成调查报告和出资建议报送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交决策委员会成员决策;

  (四)实施出资:对无异议的项目,由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确认子基金方案,批复引导基金出资额度,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规定将出资金额拨付子基金账户。并与通过决策的申请人签署相关法律文本,完成出资。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权益可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子基金的其他股东(出资人)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所持有的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对于新设立的子基金,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自注册之日起3年内(含3年)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超过3年购买的,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按评估市值确认转让;子基金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的,按上述原则确定转让价格,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对于增资设立的子基金,上述年限从子基金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子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未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子基金完成设立后六个月内,未按规定缴足首期出资的;

  (三)其他出资人未按章程或协议约定出资的;

  (四)引导基金拨付子基金账户超过1年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六)有证据证明采取不法手段骗取引导基金的。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当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参股创投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应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十八条 为体现政府资金的政策性要求,引导基金可根据子基金投资领域、投资阶段、风险程度等,给予其他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并由受托管理机构报经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同意、决策委员会通过后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

  第十九条 子基金企业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向子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

  第二十条 为保证引导基金安全运行,引导基金以及子基金的股权投资资金应委托区内符合条件的1家金融机构作为托管机构。引导基金托管金融机构由区财政局选择确定,并由受托管理机构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子基金托管金融机构由子基金企业选择确定,并由子基金企业、子基金管理机构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

  第二十一条 托管金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惠山区内设有分支机构或与我区有良好的合作基础;

  (二)具有股权投资基金托管经验,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人员,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二条 托管金融机构按照托管协议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对引导基金投资区域、投资比例进行动态监管。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区财政局和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季度引导基金资金托管报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发现引导基金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及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非保本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不同产业领域的子基金可在章程或协议中对此做出更明确具体的约定。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子基金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但不干预子基金的日常运作。若子基金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可按协议终止与基金管理人的合作。

  受托管理机构应每季度向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报送《引导基金及参股子基金运行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年度会计报告》和《引导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根据对子基金的管理需要,建立工作例会制度、跟踪管理制度。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引导基金运行情况,及时报告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绩效评价体系,根据公共财政原则和引导基金的性质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监督,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定期对引导基金的目标、政策效果及子基金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决策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子基金绩效评价以子基金运营情况绩效评价为基础,评价内容一般应包括政策效益、投资效率和投资效果、规范管理等。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内容所对应的具体指标和分值权重,可根据子基金的不同政策导向、投资方向实行差异化设置。

  第二十八条 决策委员会可根据评价结果对各子基金作出相应奖惩,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应接受审计局或财政局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检查。对出资机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子基金企业、子基金管理机构、个人以及政府部门在财政资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与中央、省、市财政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子基金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授权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一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山区新增工业用地项目产业准入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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